一、修訂的必要性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由原食品藥品監管總局于2016年1月發布,同年3月實施。《辦法》發布以來,對落實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主體責任,規范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監督管理行為起到積極作用。但《辦法》實施3年來也暴露出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主體責任比較粗放,食用農產品進入市場銷售的準入查驗要求實際操作存在困難、法律責任條款的適用性需要進一步明確等等。2018年原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即組織開展了《辦法》修訂的有關前期工作。市場監管總局成立后,履行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主體發生變化,有關監管要求也相應發生變化。綜合原《辦法》實施以來地方反映的主要問題以及機構改革帶來的立法思路轉變,有必要對《辦法》及時進行修訂,以適應新形勢下市場監管部門履行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管職責的具體需求。
二、修訂思路和修訂原則
根據市場監管部門承擔的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本次修訂主要突出“落實責任、分類管理”的修改原則,落實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的主體責任。
(一)落實責任。主要是督促落實三方面責任:一是市場開辦者的管理責任。對市場開辦者而言,管理的對象既包括場內銷售者,也包括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履行管理責任一方面要督促入場銷售者嚴格履行主體責任義務,另一方面要主動加強市場內部的質量安全管理。二是銷售者的主體責任。對銷售者而言,履行主體責任主要體現在要對采購、銷售、貯存、運輸各環節可能存在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進行防范和控制,保障所采購和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來源可追溯、質量可控制、責任可追究。三是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管責任。主要體現在實施監督檢查、責任約談、監督抽檢、信用管理、信息發布、案件查處等方面。
(二)分類管理。在“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義務”中,區分為所有集中交易市場均需遵守的一般性要求與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額外遵守的管理要求;在“第三章銷售者義務”中,區分為所有銷售者應當遵守的一般性要求、集中交易市場內的入場銷售者要求、銷售企業要求和從事批發業務的銷售管理要求。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修訂稿延續了原辦法的框架,共計六章,分別是總則、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義務、銷售者義務、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其中,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了《辦法》的立法宗旨、適用范圍,各級監管部門職責劃分、監管原則、部門協作、經營者主體責任、行業自律、信息管理和社會監督方面的整體要求。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義務主要規定了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的通用性管理責任和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的特殊性管理責任。第三章銷售者義務主要規定了一般銷售者采購、銷售、貯存、運輸環節應當履行的主體責任,明確了銷售環節食用農產品的包裝標識要求。第四章監督管理主要規定了各級監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責任,監督檢查的具體內容、信用管理、責任約談、監督抽檢、投訴舉報、信息發布、案件通報和移交、事故調查等方面的具體要求。第五章法律責任主要規定了對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條款。第六章附則主要規定了《辦法》中涉及的重要名詞解釋,可參照《辦法》執行的情況,以及不適用《辦法》的有關問題等。
(一)細化調整《辦法》的適用范圍。在第六章(附則)的名詞解釋中,對本辦法適用的食用農產品、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的定義進行了調整完善。
(二)細化調整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具體要求。根據近年來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證明索取困難,產地證明造假情況時有發生的實際問題,修訂稿中刪除了對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的查驗要求,將采購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查驗要求調整為可溯源憑證和合格證明文件。修訂稿規定,所有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均應提供可溯源憑證(如與供貨商簽訂的采購協議、上游銷售商出具的銷售憑證等),無法提供可溯源憑證的食用農產品不能上市銷售,保障食用農產品的來源信息可追溯;對能夠提供可溯源憑證但無法提供合格證明文件的,要求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進行入市前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進入市場銷售。此外,考慮到農業農村部與總局正在就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管理的具體方式和準出憑證進行會商,若兩部門對有關產地準出憑證達成一致意見,將根據兩部門協商同意的銜接要求對應修改有關內容。
(三)強化市場開辦者管理責任。明確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入場銷售者和場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履行管理責任,具體包括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強化宣傳培訓、實施入市前產品票據查驗,無證產品入市前檢驗、開展場內自查、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等方面,批發市場還應當依法履行抽樣檢驗責任。
(四)強化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的主體責任。包括明確入場銷售者對市場開辦者的入場報告義務,采購時應當履行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責任,銷售時應當標注產品名稱、產地或來源地、供貨商或銷售者等信息,獲知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立即停止銷售,并積極配合生產商、市場開辦者或監管部門及時召回或處置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等。
(五)完善相關法律責任。《食品安全法》及有關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現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結合食用農產品銷售者以個體散戶為主的突出特點,按照“警示為主,拒不改正再處罰”的基本原則,對照有關管理要求,逐一研究補充有關法律責任,避免出現罰則缺失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