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 | 衛生部 衛生部 | 發布文號 | 衛監發(1996)第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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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1996-09-09 | 生效日期 | 暫無 |
有效性狀態 | ![]() | 廢止日期 | 暫無 |
備注 | 暫無 |
廣西壯族自治區衛生廳、上海市衛生局:
廣西壯族自治區融水苗族自治縣衛生局7月1日的請示、上海市衛生局滬衛法(1996)12號文收悉。現批復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中的“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或申請后尚未取得的;
(二)擅自超越或變更衛生許可證核定的內容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衛生許可證超過有效期限的;
(四)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批而進行改建、擴建的;
(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持有超過有效期限的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之行為,違反了《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依法予以查處。
二、根據《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食品添加劑衛生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食品添加劑必須在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根據不同產品按照規定標出保質期限。經營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添加劑的行為違反了《食品衛生法》第十一條及《食品添加劑衛生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此,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查處。
三、無衛生許可證者生產經營的食品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九條第十二項規定的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對此,應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查處。
此復